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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付军与王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付军,王永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573号原告:崔付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永丽,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崔付军与被告王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客运车辆一台,价款为6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5000元,剩余价款约定2015年3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永丽辩称,原告没有给我车,我也没有买原告的车。买车的那个人叫乔治安,乔治安的弟弟乔治峰哄着我,让我给原告打的条。我与乔治安没有关系,与乔治峰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没有关系。我不应该偿还购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丽购买原告崔付军机动车一辆,车号:鲁R×××××号,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65000元,第一次付5000元,剩余车款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被告王永丽还向原告崔付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崔付军60000元整,王永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崔付军当庭认可被告已给付其车款5000元。被告王永丽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就是购车的车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上述购车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崔付军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借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王永丽购买了原告的机动车一辆,尚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永丽向原告崔付军购买机动车,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永丽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偿付了上述购车款,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王永丽未按约付款属实,同时原告崔付军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崔付军要求被告王永丽支付购车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付军购车款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