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229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和平村。 负责人:马志国,系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戚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龙泽租赁站”)与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泽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款共计51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判决要求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3638根、4.5米钢管60根、4米钢管915根、3.5米钢管269根、3米或2.5米钢管258.5根延长米、2米钢管843根、1.5米钢管5577根、1米钢管502根、十字扣件9484件、转向扣件1670件、接头扣件9400件、丝杠407个、1米卡具858件、1.2米卡具636件、0.6米立杆415根、0.4米立杆425根、0.3米立杆415根、0.4米立杆425根、0.3米立杆28根、4米长跳板1002块。现原物确已毁损灭失。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损失的器材以(2015)于执字999号裁定中确认的内容为准,对器材的价格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损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旧物市场折价标准进行赔偿。二、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涉案的租赁物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且已经支付了利息,四倍的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一份,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租赁费的支付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润恒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65万余元并返还租赁物如下:6米钢管3638根、4.5米钢管60根、4米钢管915根、3.5米钢管269根、3米或2.5米钢管258.5根延长米、2米钢管843根、1.5米钢管5577根、1米钢管502根、十字扣件9484件、转向扣件1670件、接头扣件9400件、丝杠407个、1米卡具858件、1.2米卡具636件、0.6米立杆415根、0.4米立杆435根、0.3米立杆28根、4米长跳板1002块。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将租赁费履行完毕,但因无法查找到上述租赁物,因此我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5)于执字第00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同时建议双方对损失的上述租赁物可另行诉讼解决。尔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核算,最终确认原告所诉案涉租赁物的损失价款为472077.50元。原告表示如被告还款,可以自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对从原告处租赁来的建筑器材在使用过程中妥善保管,现因其对租赁物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款47207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冰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