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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在纳溪区胜利街“蜀江生态鱼馆”旁的巷子处,将被害人龙某某放于该处的绿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89元。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绿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归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票据、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2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天网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被告人粟某某指认盗窃电瓶车的照片、调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粟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归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粟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