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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春雷、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春雷,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春雷,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张海天,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置地交叉口金河办事处5楼503室。主要负责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春雷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陆春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陆春雷与金碧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关系,陆春雷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碧物业公司答辩称:陆春雷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春雷与金碧物业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碧物业公司补发扣发陆春雷的工资140元;2、金碧物业公司双倍支付陆春雷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3、金碧物业公司双倍支付陆春雷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4、金碧物业公司支付陆春雷经济补偿金850元;5、金碧物业公司为陆春雷补办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或向陆春雷支付应为陆春雷缴纳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陆春雷提交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该两份材料载明其是对业主与金碧物业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提交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合同书一份及仲裁庭审笔录一张、银行卡一张及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金碧物业公司认可陆春雷在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金碧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恒大名都项目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派遣员工40名,在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驻地从事接待员、维修技工、保洁员等岗位,2015年12月31日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派遣陆春雷、崔彦丽、郭丽、高敬丽至金碧物业公司工作,薪资1700元/月。陆春雷因与金碧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已告知陆春雷应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但陆春雷拒绝,陆春雷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金碧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陆春雷的仲裁请求。陆春雷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春雷在审理过程中虽提供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及调整业主与金碧物业公司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无法证实金碧物业公司为转账单位的银行卡一张及账户明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金碧物业公司虽承认陆春雷在其处上班,只能证明金碧物业公司为用工单位,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由于本案涉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前期没有参加仲裁程序。本院如果以职权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春雷与金碧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陆春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陆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春雷负担。二审中,金碧物业公司提供证据:陆春雷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陆春雷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春雷质证称,该合同是虚假的,一审已质证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春雷在原审中虽提供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调整业主与金碧物业公司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金碧物业公司为转账单位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仲裁庭审笔录,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陆春雷与金碧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金碧物业公司为陆春雷的用工单位。金碧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工作证明及陆春雷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陆春雷虽对其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且陆春雷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已告知陆春雷应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但陆春雷予以拒绝。原判认定陆春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春雷与金碧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对陆春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陆春雷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陆春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陆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