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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325王兴根与陆雪放、施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根,陆雪放,施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25号原告:王兴根,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龙,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雪放,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团结,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美芳,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王兴根诉被告陆雪放、施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沈迪,被告陆雪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雪放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1日,经其催讨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陆雪放辩称,借款无异议,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由法院判决。被告施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雪放于2016年3月17日以承包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陆雪放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载明:陆雪放向王兴根借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3月22日,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1日,若不还款,支付滞纳金二万元,落款日期2016年3月17日。鉴于上述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存在矛盾,原告称,书写欠条日期存在笔误,被告借款日期应为2015年10月1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故要求被告偿付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始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陆雪放认为,书写欠条借款与还款日期存在笔误,其借款日期应为2016年3月22日,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10月11日。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欠条、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雪放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陆雪放签字确认的欠条,结合原告与被告陆雪放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陆雪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雪放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欠条内容就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存在矛盾,而原告与被告陆雪放对借款与还款的日期持不同意见,鉴于欠条内容系原告所写,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1日,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借款起算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故被告陆雪放偿付利息的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因欠条载明被告陆雪放若不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结合借款期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陆雪放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偿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施美华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雪放认可为经营所借,现有证据未反映本案借款系被告陆雪放个人债务或借款存在虚假或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被告施美华应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雪放、施美华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5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陆雪放、施美华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霞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