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赔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赔初17号原告吴瑞珊。原告吴端午。原告吴瑞麟。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进,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机还未成熟,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逾期未作决定后,原告仍可依法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撤回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黄 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