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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满开与蒋耀铨2人民间借贷纠纷(2016)粤0115执2773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满开,邬燕崧,蒋耀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773号申请执行人:陈满开,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秋阳,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邬燕崧,女,1964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蒋耀铨,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关于陈满开与蒋耀铨、邬燕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蒋耀铨应一次性偿还陈满开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且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义务,邬燕崧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蒋耀铨、邬燕崧共同负担诉讼费8000元。因蒋耀铨、邬燕崧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陈满开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蒋耀铨、邬燕崧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74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蒋耀铨、邬燕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蒋耀铨、邬燕崧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合共4657.25元,核收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4607.2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邬燕崧的账户(账号余额1429.7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为保障被执行人生活所需的必要费用,该账户的存款由邬燕崧自行支配,并申请本院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故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发现被执行人邬燕崧名下有号牌号码为×1、×2小型汽车两辆,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但没有发现该车辆下落,不能实际扣押车辆,暂不能对上述涉案车辆变现处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蒋耀铨有可供执行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邬燕崧有位于中山市西区房屋一间及被执行人蒋耀铨、邬燕崧共同共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一间,上述房屋已在本案诉讼过程诉讼保全轮候查封,本院已向首先查封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款。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蒋耀铨、邬燕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蒋耀铨、邬燕崧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7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伟坚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