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邵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57号原告:邵光辉,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光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孟纯霞,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2282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光辉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2016年11月29日,邢恩强驾驶被保险冀R×××××号车沿无棣县碣石山镇邱家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情况,车辆掉道路北侧的麦子地里,造成冀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光辉委托无棣县捷骏汽车服务中心对冀R×××××号车进行维修。无棣县捷骏汽车服务中心为此出具维修清单一份,证实冀R×××××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282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三、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对维修清单有异议,原告邵光辉为此申请对冀R×××××号车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冀R×××××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滨海评报字(2017)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冀R×××××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9068元。原告邵光辉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光辉与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冀R×××××号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邵光辉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海评报字(2017)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邵光辉提交的维修明细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邵光辉因鉴定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邵光辉诉求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车损89068元、评估费6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光辉保险金95568元;二、驳回原告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095元,原告邵光辉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