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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岳振华与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振华,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365号原告:岳振华,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荣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朋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岳振华与被告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振华、被告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3日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5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3月4日离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之后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至3月3日入职我单位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仅6天,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第20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令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保费,按照劳动部门每月10日前缴费规定,原告入职时当月劳动保险已经缴纳完毕,离职时当月劳保没有申报、缴纳,造成当月无法申请登记,次月原告不在公司,已经无法缴纳;二是,原告入职时间短,未将劳动档案关系转入我公司,造成无法为其办理登记申请和社会保险缴费;三是,劳动保险应由单位和个人按月缴纳到劳保处,不应发给个人,如需缴纳,需有原告补齐996.69元,再加上原告要求公司的151.05元,合计1147.7元,将劳动关系档案转入我公司,由公司协助申报并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与其个人的151.05元社会保险费从法律层面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公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3月4日离职,期间原告劳动档案关系未转入被告处,原告离职后于2016年5月5日自行缴纳2016年全年的社保费9234元(缴费项目包括养老、医疗、生育)。2017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51.05元。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7)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3月4日离职,入职仅6天,劳动关系档案未转入被告公司。原告入职时间短,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30日的期限,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振华要求被告荣成青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3日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51.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岳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