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154项浩清与王永、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浩清,王永,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154号原告:项浩清,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陈玲,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项浩清与被告王永、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因王永、陈玲下落不明转为普遍程序。因无锡市行政区划调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管辖。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浩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8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向项琛丰借款20万元,项琛丰通过银行转给其187500元,王永出具欠条。2015年11月30日,项琛丰将上述债权转移给项浩清。王永未还款。王永借款时,王永与陈玲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陈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项浩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打款凭证、律师函、催款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项琛丰在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王永交付了30000元、575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187500元借款。2012年4月20日,王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永今欠项琛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2月16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王永发出律师函,敦请王永于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1月30日,项琛丰再向王永发出催款函,并告知其将25万元债权转让给项浩清。项浩清系项琛丰之父。审理中,项浩清表示:项琛丰与王永系同事关系。王永借款用途是在无锡购房。王永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永尚欠项浩清借款187500元的事实,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系王永与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项浩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8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项浩清要求王永、陈玲归还借款1875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王永、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浩清借款18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8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10元(已由项浩清预交),由王永、陈玲负担。王永、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项浩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天石代理审判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