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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玉岗与李成俊、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岗,李成俊,王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70号原告高玉岗,又名高玉刚,男。被告李成俊,男。被告王永丽,女。原告高玉岗诉被告李成俊、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俊、王永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成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1支,证明被告李成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二、李成俊与王永丽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成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李成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成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利息,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俊与原告高玉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丽作为李成俊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二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俊、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岗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成俊、王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