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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白某、白某甲、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白某甲,贾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675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白某,男,系个体。被告白某甲,男,系个体。被告贾甲,男。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白某甲、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玉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贾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白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欠款于2016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月2%,并由被告贾甲担保。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白某、白某甲偿还欠款25万元及给付约定的利息,被告贾甲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贾甲辩称,我确实是担保人,我承认此事。被告白某、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某、白某甲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及贾甲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贾甲无异议。被告白某、白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白某甲、贾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白某、白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25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欠款于2016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月2%,并由被告贾甲担保。欠款逾期后,被告白某、白某甲未履行欠款义务,担保人贾甲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被告白某、白某甲提供借款,被告白某、白某甲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贾甲为保证人,应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白某、白某甲、贾甲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贾甲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白某、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东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