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来到大冶市金湖办事处乐某家中,采取用砖头砸窗的手段进入屋内,将房间衣柜内18元硬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数据比对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