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尊武与温香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尊武,温香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893号原告:黄尊武,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现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温香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黄尊武与被告温香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香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香明支付工资款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温香明在武平县岩前镇承包个人住宅建房,经黄尊武朋友介绍,温香明雇请黄尊武和另外一个师傅装修外墙,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方数计算工钱。黄尊武二人还雇请了钟英等两名小工。两个月左右完工,双方经结算,扣除温香明已经支付的部分,其仍欠黄尊武20800元工资(含小工工资)。黄尊武因考虑装修小工钟英是本地人,比较容易主张债权,故2016年3月9日,黄尊武让温香明书写两张《欠条》,一张《欠条》明确温香明尚欠黄尊武15000元,该《欠条》温香明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另一张《欠条》明确温香明尚欠钟英装修小工工资5800元。出具《欠条》以后,温香明陆续支付黄尊武4000元(未在欠条上备注),其余款项经黄尊武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以后,黄尊武无法联系上温香明。温香明未作答辩。黄尊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温香明未予质证,因温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尊武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黄尊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温香明在武平县岩前镇承包建房,雇请黄尊武等人进行外墙装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2016年3月9日,温香明向黄尊武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温香明尚欠黄尊武15000元、尚欠钟英装修小工工资5800元。温香明出具《欠条》以后陆续支付黄尊武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法庭辩论终结前,黄尊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温香明支付工资款1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黄尊武为温香明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温香明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向黄尊武支付了4000元,该款应当从温香明尚欠黄尊武15000元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此,温香明尚欠黄尊武劳务费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尊武要求温香明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因温香明拖欠黄尊武劳务费,造成黄尊武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黄尊武要求温香明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温香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尊武劳务费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温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