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健诉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339号原告:陈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被告朱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亚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汉族。原告陈健与被告朱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被告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亚芳、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264758.47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21时15分,被告朱伟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岳阳市金鄂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恒大加汽站路段时,将行人陈健撞倒,致原告陈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健不负事故责任。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陈健所受伤情属九级伤残。湘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伟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朱伟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朱伟已经支付了原告前期的所有医药费用。伤残的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治疗终结时间也在2015年,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至2016年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确定其赔偿数额,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持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湘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请求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前期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建议按照20%核减,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或请求过高或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先后有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入住岳阳*****,住院时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第二次转入湖北黄石*****,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第三次再次入住岳阳*****,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三次共计住院治疗176天。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前期住院治疗的全部医药费用,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朱伟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没有异议,对第三次住院的必要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涉嫌挂床,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前面两次住院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提出异议,认为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予认可。经审查,从原告所提供的全套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来看,已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其病历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存在挂床及诊断的病史与其事故无关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宋洁护理。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身份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2.5元计算。经审查,宋洁系原告妻子,属城镇居民户口,并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术7000元,休息时间全休一年。两被告对此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否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不能以接受鉴定委托的方式来评判,而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和所作出的鉴定依据是否合法予以确定。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且在保留重鉴的七个工作日内均未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收入证明、原告2015年度薪资发放说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个人薪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任职于北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改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年薪250000元,其中每月15000元按月发放,70000元根据年度考评结果发放。另证明原告在派驻岳阳*****工作,后于2015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因长期卧床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原告全年的月收入减少了46130.9元,以及年终薪资收入减少53879.57元,二项实际收入减少100010.47元。被告朱伟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只认可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其高出部分的误工费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称,对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合同编号,没有法人证明,对薪资确认单三性均异议,应该有纳税部门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从银行流水可知原告自受伤后2016年3月发放6748.96元,4至5月每月发放1376元,6月发放8705元,7月发放11487元,证明2015年7月20日以后没有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在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与误工实际损失问题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个人纳税证明相佐证,但从原告工资流水明细来看,原告2015年2月至7月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38230.51元,年终薪资收入减少53879.57元。因原告的年工资收入包括每月工资收入和年终薪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实际损失按92110.08元认定;被告朱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真实,能够证明朱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伟驾驶在机动车过程中导致原告陈健受伤,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健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后期医药费,对适时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建议,其与原告的实际病情相符,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住所,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176天计算。即10560元(60元/天×17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760元(176天×10元/天)。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110.08元。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76天,即19538元(40520元/年÷365天×176天)。7.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的损害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身体九级伤残,且自身对损害后果无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9.鉴定费按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1300元。鉴定费用系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承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鉴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60620.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陈健保险金110000(剔除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50620.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健保险金260620.08元。二、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建 岳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韩秀清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