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金兰、林某1等与陈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兰,林某1,陈森,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224号原告:林金兰,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原告林金兰之父),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林金兰之母),女,193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某1,男,200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原告林某1之外祖父),基本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林金兰之外祖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良,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森,男,土家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法定代表人:曹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区检察院*楼。负责人:薛成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兰、林某1与被告陈森、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先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金兰、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兰、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83578.7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森、先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2时11分,林某3驾驶粤V×××××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共好)从普宁市大南山平头岭往分水村方向行驶,途经市××××村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外准备驶入道路的由被告陈森驾驶的川Y×××××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林某3当场死亡、陈共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共好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58846.59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898.25、丧葬费3632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可获得赔偿为483578.7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川Y×××××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驾驶员应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30%赔偿,受害者林某3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林金兰不是受害者林某3合法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合理数额,处理受害者的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先锋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先锋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川Y×××××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法定的项目、期限计算原告赔偿费用,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先锋公司负担。被告陈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9日2时11分左右,林某3驾驶粤V×××××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共好)从普宁市大南山街道平头岭往分水村方向行驶,途经市××××村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到路外准备驶入道路的由被告陈森驾驶的川Y×××××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林某3当场死亡、陈共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7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3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通过弯道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无减慢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森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辆夜间上路行驶,会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使用近光灯,妨碍和影响对向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陈共好存在过错,陈共好无责任。二、被告陈森系川Y×××××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先锋公司是川Y×××××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先锋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死者林某3,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土××东庵33号。原告林金兰系死者林某3的配偶,原告林某1系原告林金兰和林某3的儿子。原告林金兰为智力壹级残疾,需扶养20年,原告林某1需抚养7年9个月,上述人员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四、死者林某3生前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8日在普宁市大恒丰石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森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五、2017年2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共好向本院声明其损失较小,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交强险的权益归林某3的近亲属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7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死者林某3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林某3生前的居住地点及工作的单位在城镇区域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死者林某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因林某3死亡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89268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林金兰、林某1生活费为11103元/年×20年=222060元。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死者林某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属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林金兰系严重智力残疾,而原告林某1尚且年幼,林某3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3597.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陈共好向本院声明其不向法院提供诉讼也不参与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故本院不再为陈共好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林金兰、林某1独自享有。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Y×××××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83597.5元-110000元=473597.5元。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川Y×××××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3597.5元×30%=142079.25元。但被告陈森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42079.25元-30000元=222079.25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陈森、先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森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和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分别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涉案车辆和驾驶人具备上述两证,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林金兰是否是林某3的合法被扶养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林金兰与林某3的结婚证,该证在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林金兰系壹级智力残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林金兰不是林某3的合法配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森、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兰、林某1222079.25元。二、驳回原告林金兰、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4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金兰、林某1负担2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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