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占明与万秀芳、万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明,万秀芳,万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18号原告:李占明,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秀芳,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万长河,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李占明诉被告万秀芳、万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明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万秀芳、万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1月被告万长河因经商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为1分,被告万长河每年均支付利息。2016年1月,被告万长河表示无钱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被告万秀芳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万长河承担偿还借款担保义务,约定2016年偿还借款,并签有借据。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被告万秀芳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此款是欠原告父亲李长河的,我是与李长河办的借款事宜,原告是聋哑人,与他无法交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万长河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因经商需要资金,被告万秀芳从原告处借款5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1‰,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万长河为被告万秀芳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万秀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万长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举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认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借款54,000.00元未还,当庭举出二被告出具的54,000.00元借据一枚,二被告对“借据”中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钱是向原告父亲李长河借的,但二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确定“借据”持有人的原告为实际出借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明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二、被告万长河对被告万秀芳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