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吕喜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225号原告吕喜文,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原告吕喜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文的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5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2135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9时10分许,乔胜驾驶原告的蒙LK9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06线行驶至南郊区小窑头村500米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安明碰撞,至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交警大队第14021122016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明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明被送往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棘突骨折,支出医疗费2135元,医生建议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安明医疗费、误工费120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喜文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就蒙LK9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6月9日9时10分,乔胜驾驶车牌号为蒙LK9X**号的轻型货车,沿省道206线行驶至南郊区小窑头村500米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安明碰撞,致安明受伤。当事人乔胜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因当事人乔胜、安明因赔偿产生争议,于2016年6月24日乔胜报案至大同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大同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021122016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乔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喜文与受害人安明就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吕喜文向受害人安明赔偿误工费、医药费合计12000元,同时将赔偿款12000元给付安明。同时查明受害人安明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大同第三人民医院合计支出医疗费2135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吕喜文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就蒙LK9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此原告吕喜文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吕喜文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安明受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吕喜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喜文虽就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安明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系由原告吕喜文与安明签订,被告未参与,故该赔偿协议仅对原告吕喜文与安明有约束力,另根据原告吕喜文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安明的损失仅为医疗费2135元,故对于原告吕喜文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喜文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吕喜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安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喜文保险金2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吕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吕喜文负担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佳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