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金芳、黄嘉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芳,黄嘉桥,黄明提,李春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芳,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黄嘉桥,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黄明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李春莉,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李金芳、黄嘉桥与被告黄明提、李春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黄明提、李春莉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428.24元及利息给权利人李金芳、黄嘉桥,负担受理费1590元、执行费2981.42元。因义务人黄明提、李春莉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6年2月2日,权利人李金芳、黄嘉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涉及多案诉讼,在处理被执行人财产后,本案参与分配的金额为人民币2981.42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除此外,经本院查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容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健武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林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开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