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等与张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张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1904号原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38号和平商街A座2层。法定代表人:刘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9区02小区035号。负责人:刘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张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诉称,2013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生和被告张志伟达成协议,被告将新疆五家渠项目的股权以520万元转让给刘宏生。2014年3月21日被告通过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支付给张志伟相应股权转让费,此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5月5日五家渠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张志伟工获得利息、股息、红利5111223.76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22244.75元。按照规定,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税款,但此款应为张志伟个人承担,几经催要,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志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张志伟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显示其现居住地为新疆五家渠市人民路街道办康宁巷195号2排11号,另提供李五家渠市人民路街道办事处青湖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张志伟居住在青××社区××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此地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张志伟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张志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靳陈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