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卫金木、卫东风等与泾县华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泾县华邦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809号原告:卫金木,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保安,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卫东风,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铸造厂职工,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卫金香,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暨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明,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法定代表人: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275号平安居3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应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与被告泾县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申请追加施工单位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明,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董学梁,中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邦公司、中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134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卫志明一家四口入住安徽泾县泾川镇东郡印象10栋2单元204室。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华邦公司所建造的楼盘距离卫志明家不足20米,且楼盘的部分内墙出现质量问题需要全部铲除,各种机械和施工噪声导致卫志明母亲李荣花心脏病恶化,听力严重受损。因无法忍受施工噪声,李荣花只能回老家调养。在老家调养期间,李荣花由于之前听力受损导致与人交流障碍最终活动受限,更加孤独寂寞。2016年7月20日,李荣花心脏病复发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7日,李荣花出院。2016年8月17日,李荣花病情再次恶化被送往泾县医院就诊。2016年8月18日,李荣花因治疗无效死亡。李荣花的子女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认为李荣花的死亡与华邦公司、中如公司的施工噪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邦公司、中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1340.41元(医疗费10921.4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70元;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华邦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开发商,不是施工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李荣花的死亡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荣花亲属认为其母亲的死亡和楼盘施工行为有关,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中如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按照规范要求施工,施工产生的声音不属于噪声污染,不会对周边造成损害。李荣花的死亡属于自身疾病治疗无效后死亡,与其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声音没有因果关系。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华邦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举证的泾县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出院记录、死亡记录、CT片、胸片、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书复印件、李荣花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华邦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层总图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太美村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系对李荣花的子女及其生活情况的客观说明,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徽之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安徽之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东郡印象的物业管理公司,东郡印象系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辖区,上述二机构熟悉居民居住的客观情况,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卫志明系安徽泾县泾川镇东郡印象小区的10幢204室业主。2014年8月,卫志明及其母亲李荣花(1937年10月4日生)等人入住上述房屋。华邦公司系东郡印象小区的建设单位,华邦公司将东郡印象小区的3、4、5、6、7、9、10、18、19幢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中如公司施工。2015年12月底,李荣花离开东郡印象小区,回到老家安徽泾县泾川镇太美村居住。2016年7月20日,李荣花入住泾县医院至2016年8月7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快速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2、地高辛中毒;3、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可、无胸闷气喘、无咳嗽、进食一般,可平卧,双肺未闻及明显啰音,HR70bpm左右,律不齐,双下肢无浮肿。2016年8月17日,李荣花又入住泾县医院,入院诊断为:1、昏迷(查因);2、脑栓塞(大面积、可能);3、心律失常;4、心房颤动(快速);5、心功能Ⅲ级;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8月18日,李荣花被泾县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考虑大面积脑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昏迷(查因);2、脑栓塞(大面积、可能);3、心律失常;4、心房颤动(快速);5、心功能Ⅲ级;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8月20日,李荣花尸体被火化。另查明: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系李荣花的子女。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所诉称的与李荣花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噪声目前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应当提供污染行为造成了其损害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李荣花于2015年12月底就离开东郡印象小区回到老家居住,2016年8月18日才死亡,间隔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应提供东郡印象小区的施工声音与其母亲死亡的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李荣花的亲属已经将李荣花的尸体火化,且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所诉称的与李荣花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噪声目前已不存在,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亦未保全证据,导致华邦公司、中如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所产生的声音与李荣花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关于要求华邦公司、中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卫志明、卫金木、卫东风、卫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