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童计带、余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计带,余水金,陈奀妹,余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家豪,何德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计带,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水金,男,193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奀妹,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200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0841825F。负责人:张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豪,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广,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童计带、余水金、陈奀妹、余某1(以下简称“童计带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何家豪、何德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童计带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于童计带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8389.03元,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何家豪、何德广对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不足赔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何家豪、何德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11时许,余某2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岗北工业区六路由伟业大道方向往庄头岗北工业区北路方向行驶至路口时,余某2在两只狗的追随下驾车进入路口过程中,遇何家豪驾驶车牌号为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由庄头中线路方向往平洲五斗桥方向驶至。导致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余某2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陈)[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2和何家豪均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童计带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佛公交复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于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2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家豪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余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家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2被送往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村医院进行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抢救期间,何家豪、何德广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和医疗费5752元,合计8752元。之后,何德广又于2016年3月14日向童计带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童计带等四人遂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何德广,该车辆在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死者余某2为农村户籍,但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童计带和死者余某2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8月2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生育了余某1;至余某2死亡时,余某1的年龄为11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7年;余水金是死者余某2的父亲,至余某2死亡时,余水金的年龄为77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陈奀妹是死者余某2的母亲,至余某2死亡时,陈奀妹的年龄为70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0年;余水金和陈奀妹共生育了包括死者余某2在内的4个子女。经核算,童计带等四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810264.28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童计带等四人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先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童计带等四人8752元(附表第1项);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童计带等四人110000元(附表第2至8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金额为691512.28元。两项合计,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依交强险向童计带等四人赔付118752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691512.28元。死者余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家豪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何家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07453.68元(691512.28元×30%)。因何家豪、何德广已垫付了58752元,该金额应相应予以扣减,即为148701.68元。因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何家豪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童计带等四人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8752元;二、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童计带等四人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8701.68元;三、驳回童计带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91.95元(该款已由童计带等四人预交),由童计带等四人负担4591.95元,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童计带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二项为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支付童计带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人身损害抚慰金,何家豪、何德广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4207.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家豪、何德广、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详细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适用法律错误,惰性照搬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本案中,只有余某2被狗追的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碰撞时的实际情况。在没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的前提下,交警部门第一次认定为“双方均无责”,复核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推定”的方式推测余某2转弯行驶,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实余某2转弯行使的情况下,不得直接以“转弯不让直行”原则推定余某2存在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余某2存在过错(其被狗追并非过错因素)。何家豪驾驶制动系统不及格的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诱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何家豪明知事发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和限速标志,经过此路口前不减速慢行和避让行人、非机动车,从14米的刹车痕迹可见,事发时余某2已行驶过了对面马路,但因何家豪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及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是导致余某2死亡的唯一原因。何家豪涉案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何德广作为车主,将制动系统不及格的机动车交给何家豪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何德广应与何家豪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应为64790元÷12个月÷30天×3天×3人=1620元,童计带等四人主张误工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童计带等四人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其他合理费用”,计算为100元/天×3天×3人=900元。三、本案应支持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机关,在作出本案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相关因素考虑进去,童计带等四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家豪、何德广同意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佛顺公安重认字(陈)[2016]第A00003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在童计带等四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提交的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何家豪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童计带等四人上诉主张何家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部分赔偿项目。(一)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童计带等四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作或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余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余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额外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余某2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童计带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05元,由上诉人童计带、余水金、陈奀妹、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