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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415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珂,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胡某2。原、被告相处不到一年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几经调解无效,在原告怀孕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无探望与关心。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女不关心与事实不符,自怀孕开始原告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到生完孩子,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并多次探望,但原告父母拒绝让被告进门。在原告提出离婚期间,双方也经过多次协商,希望为了双方未成年的孩子,双方共同努力维持这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胡某2,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三年,婚后生育一女,且不满一周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及未满一周岁女儿的成长,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