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容锦均、黄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锦均,黄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容锦均,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辉,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达,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上诉人容锦均因与被上诉人黄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锦均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由黄广达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容锦均虽然与黄广达签订借款协议,但容锦均并没有收到黄广达的借款,黄广达称借款打到其他人的账户,容锦均完全不知情。民间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必须容锦均要收到黄广达实际出借的款项,黄广达才算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容锦均并没有收到黄广达的借款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二审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必要的第三人容勤健,因黄广达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汇款人是容勤健本人的汇款账户,但容锦均向容勤健本人了解,容勤健称没有收到该款项。法院应该追加容勤健为本案第三人,核实其是否收到银行汇款的情况。黄广达辩称,容锦均当时是在其本人确认收款人容勤健(容锦均的弟弟)是收到款项才离开的,容锦均上诉所称不属实。黄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容锦均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71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月3月23日)和违约金26000元,共计227760元给黄广达。二、由容锦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黄广达与容锦均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容锦均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黄广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容锦均承诺如到2014年4月4日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黄广达。同日,容锦均向黄广达出具《借据》,内容为:“现收到黄广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收款人:容锦均……收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出具借据后,黄广达按容锦均的要求,将13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合共130000元汇入到容勤健的账户上。借款期届满后,黄广达向容锦均多次追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借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广达与容锦均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黄广达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容锦均。(二)黄广达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黄广达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容锦均。黄广达主张容锦均拖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提供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因此,黄广达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容锦均主张黄广达没有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容勤健交付借款。该院认为,根据黄广达提交借款当日(2014年3月2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黄广达已将借款转账给容勤健,对此,容锦均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故容锦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容锦均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黄广达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黄广达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银行的4倍,结合借款期间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2.4%(5.6%×4),容锦均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558.47元(130000元×22.4%/365天×7天)。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容锦均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为26000元(130000元×20%)。由于黄广达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该院依法调整被告容锦均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黄广达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容锦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期内利息558.47元,合计130558.4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黄广达;二、驳回黄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黄广达负担382元,容锦均负担43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广达是否已交付借款款项130000元给容锦均。容锦均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黄广达交付的借款款项,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黄广达起诉主张其与容锦均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其与容锦均签订的借据、容锦均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黄广达陈述其是在转账130000元至容锦均指定的账户后再与容锦均签订借据,黄广达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显示黄广达在签订借据当天即2014年3月29日转账130000元至容勤健账户,该账号与容锦均在借据中指定收款人账号一致,同时容锦均在借据中也确认收到黄广达出借的借款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广达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黄广达对于其与容锦均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容锦均上诉抗辩称未收到借款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容锦均在收到黄广达出借的借款款项后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容锦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容锦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