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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雪明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雪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6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雪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渝010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雪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绿洲华府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8克)和两颗麻古(净重0.18克)贩卖给谭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从上述麻古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通话记录、物证检验相关文书、《情况说明》,证人汪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金雪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金雪明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金雪明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金雪明有检举立功,请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金雪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犯罪线索反馈函》、《检举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和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雪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金雪明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金雪明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金雪明犯贩卖毒品罪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予以没收;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金雪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金雪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上诉人金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