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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08号原告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2159966E法定代表人陈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4/16)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兆全,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算员。原告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乔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禹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鸿禹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为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车库顶板的防水工程。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分批给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总价款为1614375元。2015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确定:支付原告30万元后仍欠款56万元,承诺2016年前全部付清。现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期我们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甲方盐城二建公司与乙方鸿禹乔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B地块)工程;承包范围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单价包干,竣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价;整个工程竣工后,经质监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给乙方95%,乙方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待五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七日内将保修金(无息)一次性付给乙方;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如在五年之内有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及时进行维修,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鸿禹乔公司按期进行施工,工程实际于2014年底完工,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防水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14375元。现鸿禹乔公司自认盐城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4375元,尚欠56万元。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防水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盐城二建公司与鸿禹乔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鸿禹乔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盐城二建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签订结算单,故本院对盐城二建公司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盐城二建公司可通过保修予以处理,对鸿禹乔公司扣除保修金后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予以支持。因鸿禹乔公司提供承诺书系照片打印件,并陈述原件在盐城二建公司处,而如双方达成有效合意,依据常理原件应由双方各自保存一份或由原告方保存,现原告未持有原件,故仅凭照片无法确定盐城二建公司最终与鸿禹乔公司达成有效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待质保期满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七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