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贾海宁、杨继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贾某,杨继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876号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贾某,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杨继兵,汉族,系花寨乡中心校教师。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贾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457.5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57.50元,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总额从到期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并打入我中心在张掖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户。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9日,甘州区花寨乡中心校教师杨某同志,持该单位出具的财政全额拨款工资介绍信作为担保人,为贾某同志担保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杨某同志向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出”本人担保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用途、期限使用和偿还贷款,即2016年10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贷款项伍万元。如贷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出现意外情况,本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如造成你中心担保基金被银行扣划,本人负责偿还被扣划的担保基金及本息。包括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一切经济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的承诺。经审核,贾某符合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我单位贷款审核会议审批同意,贾某同志在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贷款100000元整。2016年10月8日,按张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期满应还清贷款,经我单位及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督促,至2016年10月26日,贷款人贾某同志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多次通知担保人杨某催交后仍未偿还贷款,现银行已扣划我中心小额担保贷款基金100457.50元,致使我区财政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受到损失,严重影响了全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承担的利息现变更为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5%上浮50%给付。被告贾某、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贾某向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利随本清。被告杨某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给原告签署《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杨某自愿为失业人员贾某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如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造成你中心担保基金被银行扣划,本人同意并授权担保中心通过工资统发部门、工资代发银行或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账户和其他合法收入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扣划的担保基金本息,利息按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利随本清。......”2016年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执行年利率9.15%,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限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贾某未偿还借款,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扣划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账户金额100457.5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57.5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张、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还款保证书一张、担保人身份工资证明书一份、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一张、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甘农商行城字(2016)002号《关于扣收逾期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报告》一份(附扣收清单一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贾某在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贷款100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款期满被告贾某不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以扣划的方式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被告贾某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457.50元,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法向被告贾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及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中的约定,可认定被告杨继兵自愿为原告给被告贾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且担保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某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贾某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按照其承诺,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债权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照年利率9.15%上浮50%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负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