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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东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东,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歌斯莉贸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126号原告郑小东,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洋蔚,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谷,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歌斯莉贸易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小东。原告郑小东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成都歌斯莉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歌斯莉贸易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蔚,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谷、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歌斯莉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3第007785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决定),准予歌斯莉贸易中心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郑小东诉称,2010年原告身份证丢失,其立即补办了新的身份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注册了歌斯莉贸易中心,歌斯莉贸易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原告对申请设立歌斯莉贸易中心毫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书材料中涉及原告签字均系伪造。被告在本人未到场情况下,将其登记为歌斯莉贸易中心投资人,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郑小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丢失身份证复印件与现持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丢失的事实;(2)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原告为歌斯莉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歌斯莉贸易中心以虚假注册方式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鉴定意见书,证明登记材料中“郑小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5)新华网截图,证明身份证遗失后,遗失人没有挂失义务;(6)公告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公告费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歌斯莉贸易中心申请设立登记具有管辖权。2013年3月21日,其收到郑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魏琪向其提交的歌斯莉贸易中心设立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登记的材料。歌斯莉贸易中心的申请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查,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歌斯莉贸易中心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歌斯莉贸易中心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郑小东的起诉。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资人身份信息;4.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书;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7.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第九条;(5)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三人歌斯莉贸易中心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郑小东陈述,对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7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申请材料中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对申请人提交设立登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武侯行政审批局陈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的鉴定材料无异议,但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之规定,被告进行形式审查做出的行政行为无过错。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证据5、6、7系作出企业登记决定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材料。证据1-7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登记为歌斯莉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遗失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郑小东”非本案原告郑小东签名,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核实,该网页真实存在,网页载明内容也与该份证据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歌斯莉贸易中心以郑小东的名义书面指定魏琪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郑小东及魏琪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武侯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同年3月26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3第007785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将郑小东登记为歌斯莉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小东向本院申请对歌斯莉贸易中心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郑小东”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武侯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两份鉴定检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两份材料中“郑小东”签名笔迹,与郑小东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批准,原由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之规定,因第三人歌斯莉贸易中心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现由武侯行政审批局行使,故武侯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在受理歌斯莉贸易中心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之规定,本案中,武侯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郑小东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行政机关作出登记依据的事实错误。故依据企业设立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郑小东登记为歌斯莉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武侯工商局在受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歌斯莉贸易中心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郑小东签名系伪造,其依据伪造材料将郑小东登记为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3第007785号企业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原告郑小东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