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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0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813号原告: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游碧英,负责人。原告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0,927.5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0,92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0,927.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1月10日、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聚醚,金额共计409,400元,双方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10,927.55元未予支付。2016年7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对结欠货款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同时承诺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付货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等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1月10日、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聚醚,金额分别为176,750元、135,000元、97,650元,共计409,4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应于每月15日将前期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中2015年9月6日和12月14日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0日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合同指定的生产厂家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进行送货。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0,927.55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110,927.55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同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划落款被告处由其股东黄泽仕签字及捺印。另查明,原告针对2015年9月6日和11月10日的合同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1,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偿付货款98,472.45元,因尾款310,927.55元未付,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出具付款计划对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10,927.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927.55元;二、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弗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10,92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24元,由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杜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屠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