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公社与赵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社,赵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312号原告杨公社。被告赵建立。原告杨公社与被告赵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公社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赵建立向其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公社与被告赵建立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赵建立向原告杨公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公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十天内先还两万,剩余的叁万伍仟元二十号还清(5月20日),赵建立,2015年4月25”。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日被告赵建立同案外人赵帅一同找到自己,称因租车无法偿还租赁公司的租车费55000元需要向其借款,其同意借款后同被告及案外人赵帅一同前往位于西安市桃园北路附近的租赁公司,在被告的指示下向租赁公司支付了55000元租车费,当天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案外人赵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公社向被告赵建立主张权利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杨公社根据被告赵建立的指示将借款5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建立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的期限,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至,原告杨公社主张被告赵建立归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公社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建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圆审判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