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王凤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珍,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珍,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昊(王凤珍之夫),住内蒙古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法定代表人:丁奇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爽,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凤珍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宠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未支付工资7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王凤珍的上诉请求不在其起诉范围内,经本院释明,王凤珍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其上诉请求。搜狗宠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凤珍的上诉请求。搜狗宠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凤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搜狗宠物公司2012年已不再经营,张伟山与搜狗宠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凤珍辩称,不同意搜狗宠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丧葬费5万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珍系张伟山之母,张延祥(已故)系张伟山之父。2016年2月14日,搜狗宠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奇峰在其公司员工宿舍发现张伟山去世,后其报警,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派出所询问,丁奇峰称张伟山系其单位饲养员,已经工作了3年,其单位只有张伟山一名工人,居住在其提供的宿舍,2015年12月,双方已经谈好辞退事宜并结清工资,但张伟山暂时借住在其公司宿舍。搜狗宠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伟山去世时已经从搜狗宠物公司处离职的事实。后王凤珍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搜狗宠物公司支付丧葬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9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凤珍的仲裁请求。搜狗宠物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王凤珍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5月28日,王凤珍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简称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签订《协议书》,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支付张伟山家属1.5万元,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经一审法院与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经理陈建卫核实,其称张伟山经搜狗宠物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奇峰介绍来送快递,曾系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临时工。王凤珍、搜狗宠物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但王凤珍主张张伟山从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离职后于2016年1月26日又回到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搜狗宠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奇峰认可张伟山系其职工,虽然其主张张伟山与搜狗宠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张伟山在搜狗宠物公司宿舍被发现去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山去世时,与搜狗宠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搜狗宠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伟山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凤珍主张的张伟山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底离职,后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搜狗宠物公司在与张伟山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搜狗宠物公司未为张伟山缴纳养老保险,张伟山非因工死亡,搜狗宠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张伟山遗属丧葬补助金的义务。根据京财行[2009]第70号《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丧葬费的标准为5000元,故对王凤珍要求搜狗宠物公司支付其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张伟山自2012年1月1日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搜狗宠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搜狗宠物公司应当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王凤珍要求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凤珍要求的2012年2月1日之前、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王凤珍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凤珍丧葬补助金5000元;二、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凤珍201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驳回王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搜狗宠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搜狗宠物公司与张伟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凤珍不同意证人出庭。本院认为,搜狗宠物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且仅凭证人证言亦不能得出搜狗宠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搜狗宠物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同意。王凤珍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搜狗宠物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张伟山偷盗电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搜狗宠物公司与张伟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搜狗宠物公司与张伟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推翻搜狗宠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奇峰的自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搜狗宠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奇峰认可张伟山系其职工,虽然其主张张伟山与搜狗宠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张伟山在搜狗宠物公司宿舍被发现去世的事实,本院认定张伟山去世时,与搜狗宠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搜狗宠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伟山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凤珍主张的张伟山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底离职,后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搜狗宠物公司在与张伟山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搜狗宠物公司未为张伟山缴纳养老保险,张伟山非因工死亡,搜狗宠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张伟山遗属丧葬补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丧葬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张伟山自2012年1月1日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搜狗宠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搜狗宠物公司应当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王凤珍一审起诉中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搜狗宠物公司给付王凤珍201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期间搜狗宠物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搜狗宠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搜狗宠物公司、王凤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搜狗宠物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凤珍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