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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硕,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硕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硕及其辩护人赵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勘探村小区16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通过连某(另案处理)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二)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新村,盗窃被害人杨某一辆红色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连某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三)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某某某网吧,盗窃被害人柏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三羊牌电动车,后通过连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四)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黄色祥龙牌电动车,后通过连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五)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卧龙山庄,盗窃被害人李某1一辆绿色新日牌电动车,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六)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望峰岗,盗窃被害人吕某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七)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新家园,盗窃被害人张某1一辆深色踏板雅马哈摩托车。同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硕骑该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将车追回。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八)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金玉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刘硕将该车骑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拦下,被盗车辆被追回。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九)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卧龙山庄,盗窃被害人陈某1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后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1元。(十)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望峰岗矿北南村,盗窃被害人蒋某一辆祥龙牌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十一)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硕至谢家集区谢家集新村,盗窃被害人尹某一辆祥龙牌电动车,后以100余元的价格销赃。(十二)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硕及董某、连某到淮南市潘某区实施盗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潘某区田集街道荣华府小区内,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的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武某1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连某、董某介绍于当日将盗窃郑某的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魏邦群,将盗窃陆某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将盗窃谢某1的两轮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2元;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分别是人民币2255元、3177元;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十三)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刘硕及董某、连某到淮南市潘某区实施盗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硕至潘集区田集街道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小区17号楼2单元的黑色四轮沙滩摩托车盗走。后刘硕又至潘某区架河乡“某某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董某介绍将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和白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销赃,四轮沙滩摩托车被刘硕、连某骑至谢家集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8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7元;四轮沙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4元。(十四)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刘硕及董某、连某到淮南市潘某区实施盗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硕及连某至潘某区田集街道新袁庄小区内将被害人代某1停放在该小区31号楼2单元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郝某1停放在该小区xx号楼x单元的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小区xx号楼x单元的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刘硕、连某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骑至谢家集区销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8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7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综上,被告人刘硕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21辆,价值人民币49214元。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从闫某处扣押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从魏某处扣押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从代某2处扣押粉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从李某3处扣押白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部分被盗车辆的购车单据、淮南市公安局潘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连某、董某、尚某、魏某、闫某、李某2、李某3、张某3、代某2、平某、苏某2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杨某、柏某、刘某、李某1、吕某、张某1、陈某3、陈某1、蒋某、尹某、郑某、陆某、谢某1、武某1、张某2、许某、苏某1、代某1、郝某2、陈某2的陈述;4、被告人刘硕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9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硕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硕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硕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邢小艳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