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龙平与何吾庆、林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平,何吾庆,林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851号原告:魏龙平,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何吾庆,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月清,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魏龙平与被告何吾庆、林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吾庆、林月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吾庆、林月清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息金16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何吾庆、林月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7月7日向魏龙平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三个月。何吾庆、林月清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魏龙平执存。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吾庆、林月清未归还魏龙平借款。截止2016年11月6日止,何吾庆、林月清计欠魏龙平借款本金40000元、息金1600元未偿还。魏龙平多次向何吾庆、林月清催要无果。何吾庆、林月清均未作答辩。魏龙平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何吾庆、林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魏龙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何吾庆、林月清向魏龙平借款40000元。魏龙平以现金交付借款后,由何吾庆、林月清共同出具了1张借条交给魏龙平执存,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借款期限3个月。嗣后,何吾庆、林月清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何吾庆和林月清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吾庆、林月清向魏龙平借款106000元,有何吾庆、林月清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吾庆、林月清应当负责偿还。魏龙平主张何吾庆、林月清按月利率1%支付未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吾庆、林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吾庆、林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龙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何吾庆、林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