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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11朱兵与孙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孙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11号原告:朱兵,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超,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兵与被告孙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高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被告孙超、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黄辉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8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孙超驾驶苏M×××××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至S232省道14KM+700M路段进入道路左转弯,与原告驾驶苏M×××××嘉陵二轮摩托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18374.02元,现仍需继续治疗,无力再垫付费用,故起诉至法院。孙超辩称,苏M×××××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孙超已经垫付原告196724.2元。人寿财保高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紫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原告33807.9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孙超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S232省道14KM+700M路段进入道路左转弯,与原告朱兵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兵先后至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毁损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伴瘫痪、右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上支、右足第5跖骨骨折、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等。截止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累计产生医疗费219047.82元,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另查明,被告孙超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超、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96724.2元、10000元。江苏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抢救费33807.96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者。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超表示,其垫付的196724.2元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要求全部返还至本人账户,其中的10000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孙超保留对该款的追偿权,其余部分直接汇入法院账户,待原告继续治疗时,由被告孙超陪同原告一起至法院支取费用,被告孙超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次诉讼时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兵在与被告孙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暂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累计产生医疗费219047.82元,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19047.82元��,在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应由承保苏M×××××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9047.82元,因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为146333.5元。因被告孙超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亦在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孙超承担的146333.5元,亦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6333.5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6333.5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者,有权就该基金垫付的抢救费33807.96元主张权利。被告孙超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要求全部返还其垫付款,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兵146333.5元;二、原告朱兵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3807.96元;三、原告朱兵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超垫付款102525.54元,此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账户。四、驳回原告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孙超负��(此款原告已经垫付,在原告返还被告孙超款项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