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6钟人毅与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人毅,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06号原告:钟人毅,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1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被告:张永勇,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朱桂琴,女,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勇,身份同上。被告:鲍广兰,女,192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俊杰,男,199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某。被告张俊杰、张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孙云梅,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钟人毅与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时新汽贸公司)、张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查明张日成已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人毅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暨被告朱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新汽贸公司、鲍广兰、张俊杰、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人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新汽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张日成继承人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时新汽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被告时新汽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10万元,张日成个人提供担保。2015年5月,因未能还本息,张日成及时新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6个月还款。后两借款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时新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鲍广兰未作答辩。被告张永勇辩称,本人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被告朱桂琴辩称,张日成已经以车辆抵偿借款,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张某、张俊杰书面答辩称,两被告系张日成非婚生子女,希望在张日成遗产范围内预留生活费用,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时新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不含息),张日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时新汽贸公司及张日成未能给付借条载明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日成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朱桂琴系张日成妻子,被告张永勇系张日成儿子,被告鲍广兰系张日成母亲。被告张某、张俊杰系张日成非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借款本金50万元与利息20万元构成,并能明确陈述借款来源,其陈述并不具有明显不符常理的情形,且被告朱桂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存在金额不符或已清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时新汽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张日成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张日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张日成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继承人张永勇放弃继承,故被告张永勇对张日成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目前,张日成遗产尚未确定,被告张某、张俊杰所请之权利可待嗣后主张。被告时新汽贸公司、鲍广兰、张俊杰、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人毅借款70万元;二、被告鲍广兰、朱桂琴、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人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某、张俊杰负担部分,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谈炳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