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东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36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贾东锋,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贾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并报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豫06民辖2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贾东锋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6‰计算)及2010年9月10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9‰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东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6‰,罚息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8.9‰。因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贾东锋仍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贾东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被告贾东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贾东锋向贷款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2.6‰,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利息的50%收取。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贾东锋未清偿的本金为220000元,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因本案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5年12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其起诉的贾东锋、刘书喜、贾东方、贾广全、刘全平、刘洪森、贾顺香、贾东川、梁小琴、贾广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7月11日,本案被告贾东锋向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出具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被告贾东锋称:2016年7月11日向其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收悉,对此无异议。为减轻还款压力,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元;(2)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60000元;(3)2016年9月30日,归还本金60000元;(4)2016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6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同时将本次催收以后的利息一并还清,以上还款计划保证执行。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贾东锋未履行该还款计划。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鹤壁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要求将本案案外人刘书喜、贾东方、贾广全、刘全平、刘洪森、贾顺香、贾东川、梁小琴、贾广科等9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充分询问后,2017年3月10日,原告鹤壁农商银行称将另案向上述案外人主张权利,并于当日撤回了追加被告申请。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还款计划、改制文件、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9月29日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东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贾东锋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东锋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22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6‰计算;2010年9月10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9‰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贾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9月9日;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9‰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起算至本清息止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贾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