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特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强华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强华,黄君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特13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负责人:裘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施健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强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望道路353号。被申请人:黄君,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送达地址:义乌市望道路353号。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强华、黄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03170471857)一份,约定以其坐落于义乌市××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83179、c001831**;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4-06930号]为借款人杨强华、黄君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强华、黄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601299201999029200000043)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月利率4.7125‰,贷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应承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强华、黄君发放借款45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3月21日。嗣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2017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仅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5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请求裁定:1、对被告杨强华、黄君名下坐落于四季路96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5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83179、c001831**;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4-069**号]准予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56347.68元,共计4556347.68元(暂算至2017年3月6日,后期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全部清偿之日)范围内以人民币79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2、本案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强华、黄君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强华、黄君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四季路9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83179、c001831**;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4-06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53元)范围内以79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