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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及时发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被告周兴飞、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及时发钢管扣件出租站,周兴飞,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583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及时发钢管扣件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号。负责人:王俊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兴飞,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趣园3幢8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周兴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雨台区及时发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被告周兴飞、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市雨台区及时发钢管扣件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租金为19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支付租金50000元,剩余租金14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与经营地位于南京市××邺区,且该租赁标的不适用专属管辖。为此,被告提交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证明被告南京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已查明,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xx园xx幢xx号xx室,且原告南京市雨台区及时发钢管扣件出租站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