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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立宁与董海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宁,董海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488号原告:刘立宁,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被告:董海辉,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立宁与被告董海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海辉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6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被告董海辉在原告刘立宁经营的优程高轿修理厂修理汽车,拖欠修理费合计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立宁修理费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董海辉,2014年9月15日”。该修理费被告拖欠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刘立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董海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优程高轿修理厂修理汽车所欠修理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海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董海辉在原告刘立宁经营的优程高轿修理厂修理汽车,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立宁与被告董海辉之间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立宁修理费65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