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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雪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村下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朗沙社区朗沙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娇,女,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罗德昌,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村下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罗汝妹,社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朗沙社区朗沙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雪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朗沙居委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村下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下罗沙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朗沙社区朗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朗沙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沙居委会赔偿陈雪娇损失385897.8元;2.下罗沙经济社、下罗沙村民小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下罗沙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出生于2014年8月2日,其母亲为陈雪娇,陈某出生证未登记父亲姓名。陈雪娇于2014年9月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XXXX103房租房居住。2016年4月11日,陈某被发现溺亡于上述出租房屋旁的池塘,该池塘为下罗沙经济社所有。池塘大致呈长方形,两边“宽”均设置了围栏,一边“长”为围栏与建筑相接并完全覆盖,另一边“长”的岸边全部建有并排、间隔的民房。陈某溺亡的地点在建有民房的一边,陈雪娇租住的房屋位于临近池塘的第三排民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简单清楚,即陈某溺亡于下罗沙经济社���有的池塘,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下罗沙经济社应否对陈某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陈雪娇对下罗沙经济社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的规定,应由下罗沙经济社对陈雪娇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该规定规范的主体对象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事发地点为池塘,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双方的陈述,能够确定陈某溺亡的地点位于池塘围建有民房的一边。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陈雪娇居住于一片民房的中央,事发地点的位置更是处于深巷当中,已是一条���道的尽头。一般情况下,除了居住于此的人,不会有人走动,更不会有人到此处涉水。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列举来看,公共场所应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人流较为聚集的场所。因此,陈雪娇认为池塘事发地点符合广义的公共场所的概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述规定规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消极行为,即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雪娇认为下罗沙经济社在围建有民房的池塘一边没有设立围闭设施,因此属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上述规定仅仅是泛泛的规定了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法院认为,该安全保障义务应从管理人是否妥善尽到管理义务来判定。本案中,下罗沙经济社的管理义务则主要指向池塘的危险防范义务。法院认为,危险防范义务的履行应根据现场危险程度、可行性及经济成本的因素综合考量。根据现场情况,池塘的其他三边均已设置了围栏(部分区域是建筑物),而池塘事发地的一边,全部被村民自建房屋占据,靠近池塘一侧的民房紧邻水面,民房与民房之间间隔不等,约一米至两米之间。且从池塘往后,民房成片分布。因此,可以看出,下罗沙经济社在主观上已经知晓并履行了其管理上的危险防范义务。而对于事发地点一边未设立围闭措施应该是其有意为之,即其认为池塘一边民房的“围闭”已经尽到了防范危险的作用,故无需再加装围闭设施。综合考量现场危险程度、可行性及经济成本等因素,法院认为下罗沙经济社未设置围闭设施的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如上所述,事发地点为幽深巷道,一般情况并无行人经过。一大片间隔分布的民房相当于一个大型的“围栏”隔绝了人群向池塘一侧靠近,因此,池塘给这一区域带来的危险已经极低。同时,该区域均为村民自建的民房,结合农村村民生活需要,在该区域全部设置围闭设施可行性较差。因此法院认定下罗沙经济社妥善履行了管理义务,法院对陈雪娇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事故究竟如何发生因缺乏证据已经无法得知,但可以确认是两名不足两岁的儿童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行走向池塘而后落水溺亡。下罗沙经济社即便设置了围栏亦不能必然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陈某的溺亡与下罗沙经济社未设置围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杜绝本案事故的发生则必然要求下罗沙经济社将池塘完全以高墙封闭,而这显然是超出法律规定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因为危险防范义务的设置是主要是为了��止意外的发生,而不可能防止主动行为导致的风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就是陈某主动行为引发的,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主动行为导致的风险就只能由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予以杜绝。综上,陈雪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要求被告下罗沙经济社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法院对于陈雪娇的各项损失亦不作审查。朗沙居委会、下罗沙村民小组并非涉案池塘的管理人或所有人,陈雪娇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卢东明以其为陈某父亲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陈某的出生证未登记姓名,且陈雪娇、卢东明在政府流动人口管理机关登记的结婚时间并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的亲子关系,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雪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4.74元(陈雪娇已申请缓交),由陈雪娇负担。陈雪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陈雪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雪娇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下罗沙经济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公共场所”的定义错误。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本案中,事发池塘毗邻密集住宅区、菜市场、公园、滑冰场,人员流动性大,完全构成了广义上的公共场所。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池塘不属于公共场所显属错误。况且,不管是否是公共场所,只要是这���特定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就对该特定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案涉池塘养鱼设备完善,下罗沙经济社经营该池塘并从中获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下罗沙经济社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对等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下罗沙经济社已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一大片间隔分布的民房相当于一个大型的‘围栏’,隔绝了人群向池塘一侧靠近,池塘给这一区域带来的危险性已经极低”,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民房之间间隔不等的缺口隐藏着更大的不可控的危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发地点一边未设立围闭措施应该是其有意为之,即其认为池塘一边民房的‘围闭’已经尽到了防范危险的作用,故无需加装围闭设施”。但本案悲剧正是因下罗沙经济社这种“太过自信”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下罗沙经济社应当对其这种不负��任的做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农村村民生活需要,在该区域全部设置围闭设施可行性较差”,但从现场情况看,民房之间巷道靠水的地带完全是脏乱差,既不能洗衣、洗菜及洗其他东西,也没有菜园需要浇水,根本谈不上生活需要,只是因安全意识淡薄才未设置围闭设施。三、一审法院对陈雪娇女儿的溺亡与下罗沙经济社未设置围栏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事实上,在本案中,如下罗沙经济社设置了围栏,必定会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毕竟本案死者是只有两岁多的小孩。此外,承担责任的前提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下罗沙经济社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本案中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本案责任承担责任的关键,但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原因是受害者主动行为引发无事实依据,由此得出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事实支持,推导出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五、事发池塘设置了养鱼设施,下罗沙经济社作为利益获得者,除了依法承担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外,至少还需向受害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六、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具体的法律适用由法院裁量。综上,下罗沙经济社作为池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雪娇的上诉请求。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池塘不属于公共场所正确。陈雪娇在上诉状中确认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按照该定义,案涉池塘不属于公共场所,因为涉案池��的作用是用于养鱼,不是对外经营,并非用于游泳等公众用途。由于池塘用于养鱼的目的,当然不希望其它外人进入池塘从事其它活动,不供他人聚集或活动,故不属公共场所,对其安全保障的要求自然低于公共场所。二、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已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在池塘旁属道路的地段设置了护拦(并有警示牌,上面写着鱼塘水深危险,严禁靠近,后果自负的字样),以防行人失足滑倒到池塘,已足以对行人起到保护责任,也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而在非道路的一方,从危险程度、可行性、经济成本、居民生活习惯等因素考虑,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进行全封闭。同时,由于池塘属非公共场所,从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所做的这些工作看,己尽自己应尽的责任。三、陈雪娇的女儿溺亡与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是否设置围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非公共场所,池塘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只限于防范出现意外事故,池塘不可能做到将其围得水泄不通而让他人难以进入,如所有水源如此要求,社会经济成本极高,对环境的破坏也大,实际不可能做到。而本案涉及的两个孩子,从较远的地点走去池塘,是自己主动进入池塘的。即使池塘设置围栏,也难以阻止他人主动翻越进入。因此,陈雪娇女儿的溺亡与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是否设置围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雪娇的女儿主动实施危险行为发生的事故,不应要求池塘的管理人承担责任,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四、朗沙居委会、下罗沙经济社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溺亡小孩的父母没有尽到其监护职责。出事的小孩年龄尚不足2岁,陈雪娇作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义务。根据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回来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事发之前,出事小孩的家长是看着两个小孩推着玩具车出去玩的,但没有制止。而从时间上看,两个小孩离开家长的视线很长时间,但家长也没有察觉。这些都可以反映出陈雪娇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监护义务,严重失职,从而导致了溺亡事件的发生,故应由其监护人自己承担责任。朗沙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罗街复[2013]2号《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关于罗村街道联星等社区村民小组整合的批复》,2013年3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撤销朗沙社区下罗沙村民小组,设立朗沙村民小组。因南海区罗村街道朗沙村下罗沙村民小组��为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将该主体变更为朗沙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罗沙经济社是否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中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商场、银行、车站、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如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陈某溺死于案涉池塘,虽该池塘位于居民��活居住区旁边,但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列举来看,公共场所应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人流较为聚集的公共场所或经营性公共场所,故即使案涉池塘有养鱼之用,亦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同时,综合本案证据看,能够确定陈某溺亡的地点位于池塘围建有民房的一边,陈某溺亡地点已是民房间巷道的尽头(从民房往池塘方向),而巷道主要作为相邻房屋的使用人出入之用,一般情况下,除了居住于此的人,不会有人走动,更不会有人到此处涉水,由此可见,该巷道也非人流聚集的场所或上述法条所谓的公共场所。因此,陈雪娇认为案涉池塘事发地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公共场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下罗沙经济社作为案涉池塘所有人,即使对案涉池塘负有危险防范的义务,对其是否已尽危险防范���务,也应结合现场危险程度及现实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根据现场情况,案涉池塘的其他三边均已设置了围栏(部分区域是建筑物),且围栏上有“鱼塘水深危险,严禁靠近,后果自负”的安全警示标语,而池塘事发地一侧全是村民自建房屋,离案涉池塘最近的民房紧邻水面,从池塘往后,民房成片分布,民房之间间隔一至二米不等,因此而形成相邻民房间的巷道。陈某溺亡地点位于案涉鱼塘边,也是巷道的尽头(从民房往池塘方向)。由此可看出,案涉池塘边紧邻水面的民房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起到了围栏的作用,仅是靠近池塘边的部分巷道口未有围栏封闭,且如前所述,巷道本身主要用于相邻民房使用人出入之用,非公共场所,故即使部分巷道口未封闭,其危险性也较小。同时,案涉池塘边的巷道因村民自建房屋而形成,巷道也非下罗沙经济社管理之范围,且在��塘边的巷道口留有缺口或未完全封闭也能起到方便村民日常生活之用,也符合农村村民实际生活需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下罗沙经济社未设置围闭设施封闭池塘边的巷道口合乎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事发当日下午14时55分,陈某的母亲陈雪娇接受佛山市公安局罗村派出所民警询问,其陈述称:2016年4月11日10时许,其当时在罗村XXXX门口做手工,其女儿与邻居(即龚晓霞)的女儿推着儿童三轮车出去玩(具体去哪不清楚),到了当天10时30分左右,邻居(即龚晓霞)跟其说她们的女儿不见了,然后她们就出去找,大概找了10分钟左右,她们在案涉池塘中见到了她们的女儿面部朝下浮在水面上。陈雪娇的上述陈述是其在事发后很短时间内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所作,陈述内容应较为客观可信。陈某溺水身亡时尚未满2周岁,尚属于完全不能���离看护的阶段,但从陈雪娇上述陈述内容看,两个出事小孩脱离监护近20分钟,到最终发现溺水时也脱离监护近半个小时,由此可见,陈某的监护人完全未能履行其监护职责,并最终导致陈某脱离其监护而发生悲剧,即陈某的监护人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下罗沙经济社无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48元,由陈雪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