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陶生与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陶生,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427号原告:周陶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陶生与被告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彬立即向周陶生支付货款13418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341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彬负担。事实和理由:周陶生从事布料销售业务,周彬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周彬先后多次从周陶生处赊购布料。2016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周彬欠周陶生货款134180元,约定年底付清,周彬并出具了欠条。但上述期限到期后,经周陶生多次催讨,周彬未能付款。周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周陶生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周陶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单原件30份及2016年2月17日周彬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周彬先后多次从周陶生处购买布料,累计发生货款134180元,并约定在年底付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陶生从事布料销售业务,周彬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周彬先后多次从周陶生处赊购布料。2016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周彬欠周陶生货款134180元,约定年底付清,周彬并出具了欠条为证。在上述期限到期后,经周陶生多次催讨,周彬未能付款,由此成讼。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周彬多次从周陶生处赊购布料,经双方结算,周彬欠周陶生货款134180元,约定该笔货款2016年底付清,经周陶生多次催讨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周陶生要求周彬给付货款134180元及利息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货款在2016年底付清,故利息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付所欠款的利息,款清息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陶生货款13418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3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