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照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照兵,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照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在义乌市苏溪镇长府夜市,被告人周照兵因老乡岑明鑫(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松某有矛盾,遂让松某给岑某道歉,在松某拒绝后,被告人周照兵及岑某、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啤酒瓶等对被害人松某、郭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松某、郭某等人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松某腰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照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松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照兵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照兵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照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照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此页无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