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穆淑敏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淑敏,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175号原告:穆淑敏,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鼓楼街***号。系原告女儿。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振贵,总经理。原告穆淑敏诉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租赁费12296元及违约金260元,共计1255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从莱州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处购买了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161号12.54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赁费于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第一、二季度的租赁费,后期租赁费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不付按年利率24%承担延付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穆淑敏主张,其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161号建筑面积12.5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欠交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租赁费12296元。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合同载明:“违约责任:2、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应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商铺租赁费12296元及违约金260元,共计12556元,提交了相关证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延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穆淑敏租赁费12296元及违约金260元,共计125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