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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广德与李志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德,李志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066号原告陈广德,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李志权,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陈广德与被告李志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东山农场××力××队队对面承建私人住房,原告与被告关于脚手架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外脚手架总造价为26,000元,房子封顶后支付15,000元,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全部付清,超期被告无法按合同支付,每天补偿乙方延期费5元。同年10月17日,李志权同意另付3,000元,共欠29,000元,包括14个农民工工资(人工工资、上下力资费、车费),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李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李志权(甲方)与陈广德(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山农场××力××队对面私房内外脚手架包给乙方,总造价26,000元,房子封顶后支付15,000元,余款脚手架拆除后全部付清,工期为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每天每平方赔偿乙方5元。合同签订后,陈广德组织人力及脚手架进场施工,搭建脚手架,双方根据劳务量及材料租金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7日,工程施工完工,李志权向陈广德出具欠条,载明:“李志权在东山农场××力××队对面包工包料承建的别人的私房,下欠陈广德内外脚手架工程款26,000元,再加四个月超期费3,000元,共计29,000元”。审理中,陈广德自认李志权于2015年年底付款3,000元,其后无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脚手架承包合同》、欠条、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广德与被告李志权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并根据劳务量进行结算,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即时结清劳务费。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欠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9,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3,000元,尚欠26,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广德支付劳务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76元(原告陈广德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涂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