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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42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孙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25日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儿子,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1月30日,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用刀将原告面部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一周。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扬言要将原告电动车及大人、孩子衣物烧掉。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感情不合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2016)豫142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以及电动车三轮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并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25日举行婚礼,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面部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一周。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白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感情不合诉讼离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隆鑫牌白色电动三轮车属原告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典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