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银梅与付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梅,付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91号原告:徐银梅,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付木清,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徐银梅与被告付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木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因办厂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借款,故我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付木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因开办服装厂需资金经周荷花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农历10月28日偿还借款壹万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半个月偿还借款5,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同意将其工厂加工的700件棉衣抵押给原告,待被告收到货款后偿还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徐银海现金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45000.00)借款人:付木清2016.12.2日”的借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木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银梅借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付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