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国文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国文,苏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文,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龙,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主要负责人:侯卫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国文因与被申请人苏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新民申2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文申请再审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苏龙仅对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存在分歧,但均未否认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决不能因我有过错而否认苏龙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且我与苏龙于2016年5月29日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协议亦证明双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苏龙具有过错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苏龙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国文倒地受伤,我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没有保护现场。事后我报警,并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我与陈国文的意见一致,陈国文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苏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亦不应对陈国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认为应驳回陈国文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因故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是苏龙在本案中认为陈国文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对自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陈国文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判决认定苏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然陈国文具有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陈国文故意造成。原判决认定陈国文具有”重大过错”,并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陈国文故意造成,却又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误。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对陈国文的损失情况予以查明并依法予以处理,原判决对陈国文的损失情况未予查明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卫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