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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芳与陈令建、鲍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芳,陈令建,鲍玉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634号原告:董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令建。被告:鲍玉芳。原告董芳与被告陈令建、鲍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被告陈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0192元(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9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9日,共计627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888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96元/天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在案外人苏州明古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原告与两被告就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苑某某幢某某某室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96万元,自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180天内,将原先落户于涉案房屋且原告不同意保留的所有户籍关系迁出。双方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1月28日涉案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完成,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的原户籍关系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令建辩称,我是愿意将户口迁出去的,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我不予认可。关于户口迁出的问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后来口头承诺说原告的孩子不急着上学,户口早一天晚一天迁出都没有关系,所以我才拖到现在没有迁出,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计算的逾期时间不对,中间两年我是返租了原告的房屋,并于2016年5月1日搬出,搬出之前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因为我和原告丈夫发生了口角才导致目前情况的发生。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人无力承受。被告鲍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董芳与被告陈令建、鲍玉芳签订编号为苏存新合同20131205010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花苑某某幢某某某室的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价格为96万元(含房屋附属物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方关于房屋原有户籍迁移的承诺:本合同生效之前出卖方有落户于该房屋的相关户口,出卖方保证自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180天内,将原先落户于该房屋且买受方不同意保留的所有户籍关系迁出。逾期迁移原户口的,自本条约定的迁移原户口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原户口实际迁移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董芳名下;2014年1月28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董芳名下。至起诉时,被告陈令建、鲍玉芳以及案外人陈政宇的户籍仍然未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庭审中,原告董芳和被告陈令建一致确认两被告及案外人陈政宇的户籍已于2017年3月31日自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苑某某幢某某某室迁出。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28日办妥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180天内将涉案房屋中原有户籍迁出,故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96元/天(96万元÷10000)计算。因被告及案外人陈政宇的原户籍已于2017年3月31日自涉案房屋中迁出,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3888元,并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令建关于原告口头承诺对被告迁出户口时间不予计较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令建、鲍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芳支付违约金938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陈令建、鲍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