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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松柏与袁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松柏,袁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119号原告袁松柏。委托代理人王琼,湖南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国。原告袁松柏为与被告袁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3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原告袁松柏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被告袁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松柏诉称:被告袁洪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原告催促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为1085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洪国2015年4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30万元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袁洪国在诉讼期间口头向本院反映,借条虽是被告事先出具,但原告仅转账7万元给被告,被告不应偿还30万元,本院将此内容记录在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松柏与被告袁洪国原系同学,2015年4月,被告对原告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先后几次从原告处拿走借款现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条上未确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洪国向原告袁松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其逾期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袁松柏要求被告袁洪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诉讼期间口头向本院反映原告未将借款完全支付,只转账7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对被告反映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口头反映的情况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长时间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应为10814元)合情合理,该利率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洪国偿还所欠原告袁松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袁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