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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胜基与许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基,许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431号原告:马胜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被告:许松,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马胜基与被告许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无锡市签订了《项目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XXX号商业用房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通风、暖气、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当时称其已承包系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嗣后,被告告知原告工程无法施工,同意返还保证金;2015年6、7月,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归还。被告许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建设单位上海九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含建安工程整改5,300平方米)通风、暖气、消防,开、竣工日期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以建设方开工为准),工程造价确定以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审核价或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为保证本合同全面履行,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生效金伍万元不计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胜基上海装修工程(通风、暖气、消防)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整。嗣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项目分项承包合同》、个人业务凭证、《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0元,现《项目分项承包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确认被告已返还15,000元,故被告应继续返还剩余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胜基保证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马胜基已预缴),由被告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